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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法漫谈:解读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一)
发布时间:2024年1月15日    浏览次数:27次

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新解释共73条,内容横跨总则、物权、担保和合同,是对民法典的一次整体性和框架性的解释,也是对企业合规管理的一次“大变革”,基于此,本文逐条对本司法解释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指出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提供指导与参考。

解读一般规定

1.解释强调,应综合各种因素,例如: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

2.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其他共同理解,但是该理解不符合该词语的通常含义,仍应按双方共同的理解解释该合同条款。

3.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为了鼓励交易,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若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4.人民法院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增加了一项,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他无原则性改变。

解读二:合同订立

(一)一般规定

1.明确合同成立必备要件为: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等。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确认。

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则法院应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以竞价方式订立的合同,以投标书为要约,中标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相对人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中标后如果拒绝签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4.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预约合同

1.预约合同成立标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预约合同,或者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仅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表达交易的意向,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预约合同不成立。

2.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订立本约的义务。当事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未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

3.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格式条款

1.法律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方规定,只要合同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不论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何种形式抗辩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法院都不予支持。

2.认定格式条款不以是否已实际重复使用为标准,而是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制定该条款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3.明确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提示义务: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法院可以认定已经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提示义务。

4.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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